金蝶中国公司给兰州金蝶的回函、金蝶中国公司提交的软件产品登记测试报告、软件质量监督抽查测试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一审时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并经庭审质证,应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能损坏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本案中,兰州金蝶系金蝶中国公司制造的软件产品的经销商,由于软件产品质量产生的纠纷,原告既可以依据
合同法追究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也可追究其侵权责任,本案原告选择侵权之诉并无不当。本案原告提交的推荐函及资料发货单,被告虽予以否认,认为并非来源于被告。但其不能向法庭提交其公司所开具的资料发货单及向原告邮寄资料的样本。从被告发给原告的特快专递单据、原告给被告的电汇单、被告给原告开具的资料发货单以及广告宣传资料、推荐函、人力资源系统宣传册等来看,一审法院推定并确信上述宣传资料系来源于本案被告。在其向原告提供的推荐函上,明确宣告K/3人力资源软件支持SQL Server、ORACLE等大型数据库。但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金蝶K/3人力资源系统支持ORACLE数据库。根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虚假宣传。由于被告的行为给金蝶K/3用户金川公司等造成的损失的因果关系及具体数额原告无法举证,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定。据此判决:被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公司0}经济损失60000元。案件受理费4212元,由被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金蝶中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金蝶中国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之一,经公证部门公证的2006年10月11日及18日互联网上有关金蝶K/3软件的相关报道,而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时间是在2004年6月至2005年7月之间;人事部推荐函系由第三方出具,上诉人担责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出的金川公司的声明,因其非法定鉴定机关,声明不具有证明力;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失,也无证据证明损失与上诉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一审不应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产品介绍及说明书等,并非以盈利为目的,不具备广告特征,因而不构成广告宣传行为。本案系合作经营者之间的纠纷,应适用《
合同法》或《
产品质量法》。3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中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经过公证保全的互联网上有关金蝶K/3报道的相关网页,一审法院未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给上诉人合理的举证期限,以提出意见,而直接采纳了该证据,严重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