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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九日实业有限公司与沈阳平和实业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
摘要:吴世民、沈阳平和实业有限公司、金龙在、杨德祥、沈阳北方石油公司、魏东、邓常艳、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15号金茗楼B座7-13、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206-249号、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46号、

沈阳九日实业有限公司与{公司1}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民三监字第3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九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103-5号。
  法定代表人:姜成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0X},男,汉族,1951年11月25日出生,原辽宁省知识产权局处长,住{地址:0}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公司1},住{地址:1}
  法定代表人:{金2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3X},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公司4},住{地址:2}
  法定代表人:{魏5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6X},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沈阳九日实业有限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公司1}{公司4}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〇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的(2002)辽民一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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