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吴世民、沈阳平和实业有限公司、金龙在、杨德祥、沈阳北方石油公司、魏东、邓常艳、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15号金茗楼B座7-13、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206-249号、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46号、
沈阳九日实业有限公司与{公司1}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民三监字第3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九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103-5号。
法定代表人:姜成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吴0X},男,汉族,1951年11月25日出生,原辽宁省知识产权局处长,住
{地址:0}。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公司1},住
{地址:1}。
法定代表人:
{金2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杨3X},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
{公司4},住
{地址:2}。
法定代表人:
{魏5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邓6X},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沈阳九日实业有限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
{公司1}、
{公司4}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〇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的(2002)辽民一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
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