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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七香等与兴国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许可复议决定纠纷上诉案
     原审第三人述称,我方与兴府复字[200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有利害关系,即我方应对上诉人提出的建房申请作出书面答复,我方在收到兴府复字[200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作出了杰政行字[2006]01号行政决定书,我方作出的以上行政行为符合兴府复字[200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要求,我方对上诉人提出要求撤销(2006)兴行初字第8号判决书及兴府复字[200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与我方没有直接的关系。我方作出的杰政行字[2006]01号行政决定书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院在审理时,应驳回上诉人将我方作为被上诉人的上诉要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相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此,被上诉人兴国县人民政府受理上诉人李七香、肖苏的行政复议申请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上诉人申请复议的目的,是不服杰村乡政府的口头答复,并要求其作出书面决定。兴国县政府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已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即要求杰村乡政府作出书面审核意见。兴国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实质上已支持了上诉人的申请,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机关追加杰村村委会为被申请人的主张,由于村委会不是一级政府,其请求事项已超出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范围,县政府经审查不追加杰村村委会为被申请人是符合法定权限及其职能要求,因而是合法的。上诉人诉请撤销该复议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肖苏、李七香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甘传洲
审 判 员   周培敏
审 判 员   钟起瑞
二○○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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