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与杰村乡人民政府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依法有据,第三人关于自身不属本案诉讼主体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的兴府复字[2006]5号行政复议决定,以第三人未按法定形式履行职责,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10天以内作出书面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且该决定没有涉及原告的实体利益,故原告和被告的关于村委会的意见是否应该认定为行政许可前置条件的争议,本案中可以不予审理.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兴国县人民政府2006年9月20日作出的兴府复字[2006]5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2、请求撤销兴府复字(200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县政府重新作出全面的行政复议决定。理由是:县政府作出的兴府复字[200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对建房申请村委会拒绝签署任何意见和乡政府口头通知不予审核违法。①上诉人的建房申请符合条件。②肖秀祥等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根本不成立。③乡政府口头通知不予审核,实质上是不受理建房申请。④建房申请依法无需经过村民小组同意和村委会审查,乡政府应当直接受理和进行审核,并作出同意意见报县政府批准。⑤如果执行兴国县人民政府[2003]58号文件的第六条以及《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
四十条的规定,则村委会就是本案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⑥即使执行兴国县人民政府[2003]58号文件的第六条以及《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
四十条的规定,杰村乡政府和杰村村委会也应当对我的建房申请作出同意意见。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肖苏、李七香对兴国县杰村乡人民政府未能及时对其宅基地许可申请作出审批不服,县政府已经受理申请并作出了支持肖苏、李七香行政复议请求的决定,但肖苏、李七香仍然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