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胡健勇、钟明、易祖源、赖瑞森、
李七香等与兴国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许可复议决定纠纷上诉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赣中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七香,女,1966年8月生,汉族,江西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杰村乡杰村村坎上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苏,男,1967年9月生,汉族,江西兴国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李七香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国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胡0X},县长。
委托代理人
{钟1X},兴国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兴国县杰村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易2X},乡长。
委托代理人
{赖3X},兴国县司法局杰村司法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七香、肖苏因诉兴国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许可复议决定,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6)兴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
{钟1X},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
{赖3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二原告向杰村乡杰村村委会提出申请,同月向第三人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在杰村乡杰村村坎上组本人老屋左侧建房,其中空闲地27.5 m2,改建43.3 m2,合计70.8 m2。20天左右后,第三人派出干部到实地踏看后,通知原告领取申请表,并按申请表中的顺序逐栏、逐级签字。村民小组长肖林发于2006年3月17日在村民小组意见栏中签字内容为“在无纠纷情况下,同意建造”。村委会以存在纠纷为由不同意在村委会意见栏中签署意见,也未召开村民会议,第三人即口头通知原告,对原告的宅基地申请不予审核。原告知晓后,于2006年6月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材料,被告于200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复议申请,并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兴府复字(200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期间,原告曾书面申请追加杰村乡杰村村委会为行政复议第三人,被告未予采纳。二原告收到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10月18日受理,并通知杰村乡人民政府、杰村乡杰村村委会为第三人,审理中,通知杰村乡杰村村委会退出本案诉讼。另查明,第三人收到兴府复字(200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06年9月29日作出杰政行字(2006)01号行政决定书,对原告的建房申请,不予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