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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信息时空报社与李亚玲等著作复制权侵权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0X}作为《最后一页——复仇玩偶》的作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其享有著作权人应当享有的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由于《信息时空报》连载的小说《最后一页——复仇玩偶》是已发表的作品,且连载时注明了作者,所以,本案不存在侵犯作者发表权、署名权等著作人身权的情形。上诉人和第三人在《合作协议书》中的用语均为版权,但理论界也将著作权称为版权,国际条约中也将著作权称为版权,所以,版权与著作权实际为同一概念。根据上诉人和两第三人在《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合同双方将甲方的合同义务表述为提供用于连载的图书和提供版权并列的两层意思,亦即不但要提供图书也要提供版权。提供图书应当理解为提供正规出版物,提供版权应当理解为取得著作权人同意刊载的许可。未经作者同意将其作品用于刊载实际上侵犯的是作者作为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财产权中的复制权,这种权利包括允许他人复制并获得报酬权。所以,第三人纸中城邦公司关于“纸中城邦公司没有保证提供许可权的义务,提供版权即为提供有版权的书籍”的陈述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上诉人作为向社会公开发行报纸的媒体,应当负有相对于一般公众而言更加严格的对著作权的注意义务,其以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提供版权为由而疏于履行义务构成主观方面的过错。况且,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提供版权,上诉人在没有审查第三人是否取得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即轻率刊载,也是其疏于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的行为体现,故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并无不当。两第三人为宣传之目的向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创作的小说用于刊载,刊载前未取得作者的授权,刊载后也未取得作者对许可使用的追认,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审认定两第三人构成共同侵权也无不当。其陈述不构成侵权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润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二)款的规定,在法定50万元以下的幅度内,考虑本案侵权的情节等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将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和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确定为3500元,上述赔偿范围的确定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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