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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与廖瑞兰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二审查明,1992年5月30日,原瑞金县人民政府瑞府发(1992)50号文件,关于印发的《瑞金县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其其具体范围是东至叶坪乡鹅岭脑、象湖镇生子岗;南至象湖镇溪背村和竹岗村;西至沙洲坝金星的松山脑、百县岭;北至沙洲坝乡瑞明村铜锣塘、叶坪乡桔林村、沙子岗苗圃。2005年9月30日,肇事车闽C23864重型货车以原审被告{公司10}的名义,向上诉人{公司12}泉州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是农村户口,但根据原瑞金县人民政府瑞府发(1992)50号文件印发的《瑞金县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及其被继承人杨道军生前的经常居住地“象湖镇溪背村”已经被规划为瑞金市城区范围。其原来耕地已被征用,现在他们均属无地农民。被上诉人的被继承人杨荣辉生前主要是从事不固定单位的建筑业工作,其收入未达到纳税标准,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纳税证明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及其被继承人杨荣辉生前的生活消费均在城市,故对被上诉人主张相关的赔偿费用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肇事车闽C23864虽然投保的是商业险,但该交通事故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前发生的,所以,上诉人应当依照《保险法》、《民法通则》和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以与本案肇事车签订的是商业保险合同为由,拒绝承担对第三者的保险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未提供新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计6546元由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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