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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与廖瑞兰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公司12}泉州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证据不足。认定死者杨荣辉系城镇户口,在整个案件中,却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该点。被上诉人杨荣辉一方提供的户口本注明其为象湖镇溪背村,如果杨荣辉确为居民,其户口本上应登记相应的居委会,而非溪背村。原审法院仅凭一张规划局的证明,没有提供规划局的相关文件加以佐证,就推翻了作为法定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本所证明的事实,该证明效力不足。其次,既然杨荣辉在户口本上登记为建筑工,那么应该有相应的工作证明或纳税证明加以佐证,或者说既然户口本上对其职业予以认定了,也事实上存在相关的工作或收入证明,可在原审诉讼当中,被上诉方却未提供相关的任何证据。根据最高院关于城镇户口的认定,其住所地必须位于城镇之内以及收入必须来源于城镇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只要有一个不具备,就不能认定。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可见,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要有法律的规定或保险合同的约定。可是在本案中,保险合同并无此约定,在相关法律中也未有任何要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确定:2006年7月1日以前签订的保险合同均为商业保险合同,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要求的是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一方始终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车主投保的是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廖1X}、杨徽、{杨3X}{杨4X}{杨5X}{刘6X}等答辩称:一、我们和我们的被继承人杨荣辉的祖居和现居是{地址:0},在没有被瑞金市城市规划之前我们是有地耕种的农民。到九十年代中旬,我们所居住的地方就列入了城区范围,我们的耕地开始征用,至2002年耕地基本上全被征用,我们成了失地农民,我们的收入来源主要从事城市各个服务行业。其中我们的被继承人杨荣辉所从事的建筑业有证人证言证实。这些事实,除在一审中已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外,我们还要向法庭提交当地村委会和当地政府证明征地的时间证明。所以,一审法院对我们的被继承人杨荣辉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费用,按城市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二、本案的肇事车闽C23864向被答辩人投保了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法》第50条第l款明确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在其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我们支付保险理赔金有法律依据,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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