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6原告及死者杨荣辉生前系失地农业户口居民,他们生活居住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区,杨荣辉生前从事城市建筑的泥工服务业工作。原告
{杨5X}、杨小英生于二男一女三个女子(包括死者杨荣辉在内)。另还查明:被告
{朱9X}先行支付了10000元给瑞金交警转原告。被告
{公司12}泉州市分公司已先行支付37658元至瑞金交警大队。同时还查明:闽C23864肇事车虽然挂靠在被告
{公司10},但该公司没有收取管理费。
关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杨荣辉死亡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经原审法院确认为228642.24元。其中①抢救医疗费294.30元;②丧葬费6844.02元(1140.67元/月×6个月);③死亡赔偿金172394.4元(7l8.3l元/月×12月/年×20年);④被抚养人生活费48875.52元(【11年(父亲)+13年(母亲)】×509.12元/月×12月/年÷3);⑤亲属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34元(3人×3次×26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
{朱9X}雇请的驾驶员徐勋元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闽C23864重型货车超速行驶,被告刘瑞华、杨涛、杨珊、杨甜的被继承人杨道军无证驾驶赣B5G070二轮摩托车在未能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他们均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了本案的交通事故,被告
{朱9X}雇请的驾驶员徐勋元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瑞华、杨涛、杨珊、杨甜的被继承人杨道军应负次要责任。对瑞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06)第1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徐勋元受雇于被告
{朱9X}驾车,其在事故发生时驾车为从事雇佣活动,被告
{朱9X}应按徐勋元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
{朱9X}将自己实际占有的闽C23864重型货车挂靠于被告福建省泉州市联鑫货运公司,但该公司未收取管理费用,故该公司不承担本案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闽C23864重型货车以被告
{公司10}的名义向被告
{公司12}泉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可以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故被告
{公司12}泉州市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对闽C23864重型货车在本案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及其被继承人杨荣辉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瑞金市城区,他们的主要收入来源和生活消费均在城市,故对原告主张相关的赔偿费用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按已确认的228642.2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
{朱9X}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瑞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已支取的10000元可在被告
{朱9X}应付款中扣除。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七十六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
九十五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十七条、第
二十八条、第
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
{朱9X}应赔偿原告
{廖1X}、
{杨2X}、
{杨3X}、
{杨4X}、
{杨5X}、
{刘6X}因其被继承人杨荣辉在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计人民币228642.24元的80%,计l829l 3.79元,被告
{朱9X}应承担的这一赔偿款,由被告
{公司12}泉州市分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已先行支付的37658元可在该赔款中扣除;二、被告刘瑞华、杨涛、杨珊、杨甜应赔偿原告
{廖1X}、
{杨2X}、
{杨3X}、
{杨4X}、
{杨5X}、
{刘6X}因其被继承人杨荣辉在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计人民币228642.24元的20%,计45728.45元;三、被告
{朱9X}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已先行支付的l0000元可在该赔款中扣除。四、上列应付款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款交付法院转原告。瑞金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省瑞金市城郊信用社,账号:145349276340000740。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46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6546元由被告
{朱9X}承担5236元,被告刘瑞华、杨涛、杨珊、杨甜承担1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