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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黎美忠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人亲眼看到黎美忠拔枪朝被害人陈菊香射击,被害人陈菊香在以前的供述中承认自己开玩笑不小心弄伤的,原审判决认定黎美忠故意伤害陈菊香属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菊香陈述其坐在沙发上,感觉到黎美忠用什么东西顶住了她的右大腿,接着看到黎美忠拿支短铳,听到一声枪响后,她的右大腿被击伤。证人黄珠新证言证明其看到黎美忠站在陈菊香的身边,用短铳顶着陈菊香的大腿开了一枪,然后黎美忠持铳逃跑。上诉人黎美忠在公安侦查阶段曾供述过因陈菊香与其他男子有关系,他与陈菊香发生了争吵,并拿出身上携带的短铳朝陈菊香腿部开了一枪,击中陈的右大腿内侧。上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上诉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均证实上诉人黎美忠持短铳击伤了被害人陈菊香的右大腿。至于上诉人黎美忠从哪里拔出枪,如何拔枪的情节并不重要。本案的关键是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黎美忠持短铳击伤了被害人右大腿,造成被害人轻伤甲级的损害后果。因此,上诉人黎美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黎美忠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黎美忠故意伤害陈宗红,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宗红陈述其被人追砍的时间、地点和情节与上诉人黎美忠的供述、证人刘启平、黄志军、谢建彪、谢建斌的证言所证实的时间、地点与情节相一致。虽然上诉人黎美忠与被害人互不相识,但根据上述证据及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黎美忠持西瓜刀砍伤了被害人陈宗红,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甲级的损害后果。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与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黎美忠及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黎美忠敲诈勒索被害人巫龙济、郑人标、罗圣杲现金属证据不足的意见。根据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黎美忠与被害人互不相识,也从没有生意上的往来或者其他债务纠葛。被害人送钱给上诉人,是因为上诉人提出与被害人做木头生意遭到拒绝后,多次打电话威胁被害人如不将木头调给他,被害人的生意也做不成。被害人感到害怕,遂找到与上诉人从小就认识且系朋友关系的王荣从中协调,当着王荣的面,送给上诉人2000元现金,求上诉人以后不再找麻烦,上诉人表示同意,且以后再没有找被害人的麻烦。并不是被害人一方假想会被上诉人敲诈而无怨无故主动送钱给上诉人。对于该起事实,上诉人虽不承认,但本案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实施了该起事实。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与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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