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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美忠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案
     上诉人黎美忠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黎美忠故意伤害陈菊香,证据不足。被害人陈菊香本人没有看见黎美忠拔枪,证人黄珠新就更不可能看见黎美忠拔枪,其他证人只能证实听到一声枪响,并没有亲眼看到黎美忠拔枪朝被害人陈菊香射击。且被害人陈菊香在以前的供述中承认自己开玩笑不小心弄伤的。2、原审判决认定黎美忠故意伤害陈宗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黎美忠与陈宗红互不认识,陈宗红至今不知道自己是被谁砍伤的,黎美忠也不知道自己砍的便是陈宗红。陈宗红说当晚喝了很多酒,而黎美忠说当晚并没有闻到所砍的人身上有酒味;陈宗红说发廊里有四、五个人,而黎美忠说自己开的是卡拉OK厅,不是发廊。根据“疑罪从无”的证据规则只能认定当时砍陈宗红的不是黎美忠,黎美忠所砍的人也不是陈宗红。3、原审判决认定黎美忠涉嫌敲诈勒索一案,也证据不足。本案关键证人王荣的证言并没有提到黎美忠敲诈巫龙济、郑人标、罗圣杲,仅说到黎美忠提出过要与巫龙济等人做木头生意,后巫龙济等人就送了2000元现金给黎美忠买烟抽。巫龙济等人所说黎美忠打电话威胁他们及在“999”餐馆吃饭时,黎美忠开始提出要3500元,后同意对方出2000元等细节没有得到王荣证词的印证,因此,不能认为黎美忠提出要与巫龙济等人合伙做生意就是对巫龙济等人的威胁。此外,巫龙济等人说到因为知道黎美忠是社会上打流的,怕黎美忠和他们合伙做生意后敲诈他们,因此决定给点烟钱黎美忠,这完全是由于巫龙济等人在认识上发生了错误,才导致他们假想成黎美忠会敲诈他们。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黎美忠构成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事实不够充分,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黎美忠持短铳击伤被害人陈菊香右大腿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菊香的陈述,证明1996年1月29日下午2时左右,她跟老乡打电话,黎美忠怀疑她跟别的男人打电话,两人为此吵架。她回到“西施发廊”坐在沙发上,感觉到黎美忠用什么东西顶住了她的右大腿,并看到黎美忠拿支短铳,接着听到“碰”的一声枪响,她的右大腿露出四、五公分的骨头和血。后她被送到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都是黎美忠的弟弟结的。1995年以后,她一直做黎美忠的情人,黎美忠的弟弟对她说,他哥哥会和她过一辈子。所以,1996年公安人员找她调查时,她说是自己弄伤的。视听资料,证明了公安侦查人员依法向被害人陈菊香调查取证,被害人陈菊香陈述其被黎美忠持铳击伤大腿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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