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68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形成利润分配决议,但未向股东实际支付的,股东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未形成利润分配决议,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未能向法院提交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分配利润的决议,不符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上文件的规定。
关于工会经费、教育经费、教育附加费问题。因工会经费主要是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的费用,而非用于职工可分割享有的费用。教育经费、教育附加费的提取是用于职工教育、培训活动的开支,分割该项费用缺少法律依据,该请求是否属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院不能受理。
从原告的诉讼请求看,其诉讼请求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
原告张信运、
{李0X}、
{孙1X}、
{孙3X}已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其行使权利更应提交充分的证据。
本案原告共同提起诉讼,因在本案中各原告的诉讼标的不具有同一性,人民法院对各原告的权利义务也不能作出内容相同的裁判,不符合共同诉讼的特征,不能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进行立案审理。各原告的诉讼标的系同一种类,被告现已对于合并审理提出了异议,不符合普通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不能合并审理。综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
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信运、
{李0X}、
{孙1X}、
{于2X}、
{孙3X}、
{司4X}、
{张5X}、
{孙6X}、
{孙7X}、
{方8X}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