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
{公司2}开办佛山保利国际期货公司时未投入500万元的注册资金,在其名称变更为
{公司1}时,亦未投入1000万元的注册资金。
本院认为:虽然
{公司1}已经歇业,
{公司2}亦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依法仍具备相应的民事主体资格。根据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
{公司1}的工商登记资料、(2000)佛刑初字第162号案的庭审笔录以及2004年5月28日、6月22日提审宋宜岸、王龙炳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可证实
{公司2}开办佛山保利国际期货公司时并未投入500万元的注册资金,在其名称变更为
{公司1}时,亦未投入1000万元的注册资金。在
{公司1}已经歇业且无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80条的规定,
{公司2}作为
{公司1}的开办单位,依法应在未投入注册资金100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杨京西承担责任。因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
{公司2}为被执行人,并由
{公司2}在未投入注册资金100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杨京西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邱卫玲
审 判 员 麦均兴
代理审判员 钱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