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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京西与佛山保利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等无效外汇按金交易纠纷执行案
     另查明:{公司2}开办佛山保利国际期货公司时未投入500万元的注册资金,在其名称变更为{公司1}时,亦未投入1000万元的注册资金。
  
  本院认为:虽然{公司1}已经歇业,{公司2}亦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依法仍具备相应的民事主体资格。根据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1}的工商登记资料、(2000)佛刑初字第162号案的庭审笔录以及2004年5月28日、6月22日提审宋宜岸、王龙炳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可证实{公司2}开办佛山保利国际期货公司时并未投入500万元的注册资金,在其名称变更为{公司1}时,亦未投入1000万元的注册资金。在{公司1}已经歇业且无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公司2}作为{公司1}的开办单位,依法应在未投入注册资金100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杨京西承担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公司2}为被执行人,并由{公司2}在未投入注册资金100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杨京西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邱卫玲
审 判 员  麦均兴
代理审判员 钱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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