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王来双等抢劫案
     2、被害人王志勇的陈述证明:2006年6月28日晚,我驾驶车辆途经延庆县刘斌堡至千家店干沟路段时,遇见有七八个手持铁管的人在劫车,我开车闯了过去,车辆被劫车人给砸坏的事实。
  
  3、被害人韩东亮的陈述证明:2006年6月28日晚,我驾驶车辆途径延庆县刘斌堡至千家店干沟路段时,遇七八名男子手持铁管拦路抢劫,我没有停车,开车闯了过去,车辆被他们用铁管给砸坏的事实。
  
  4、证人徐振国、杨有明、王海红的证言证明:我们是张怀军车上的乘车人,张怀军驾驶车辆行至延庆县千家店干沟路段时,遇到七八个男子持铁管劫道的,张怀军驾驶的车辆被砸坏的事实。
  
  5、证人宋志伟的证言证明:我乘座王志勇驾驶的蓝色柴油货车(车号:蒙J11060),途经延庆县千家店干沟路段时,遇七八个人劫道,王志勇没有停车,劫道人将车给砸坏的事实。
  
  6、物证证明:王来双、宗利、刘金海、王书建、李吉平、邹昆、胡波七人租乘陈金熬驾驶的车辆到干沟路段抢劫未遂,所砸坏的车辆毁损情况照片,证实张怀军驾驶的蓝色解放牌大货车(车号:冀G24458)、王志勇驾驶的柴油解放牌大货车(车号为蒙J11060)、韩东亮驾驶的十轮自卸载重车(车号是京G13401)被砸坏的情况。
  
  7、作案工具及照片证明:王来双、宗利、刘金海、王书建、李吉平、邹昆、胡波抢劫时租乘陈金熬驾驶的松花江中意面包车(车牌号:京GKZ633)的特征及上述七人作案时使用的铁管七根。
  
  8、延庆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明:张怀军驾驶的蓝色解放牌货车(车号:冀G24458)、王志勇驾驶的柴油解放牌大货车(车号为蒙J11060)、韩东亮驾驶的十轮自卸载重车(车号是京G13401)损坏,经鉴定损失程度情况。
  
  9、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邹昆、胡波、陈金熬归案情况和被告人邹昆、胡波、陈金熬犯罪时的年龄。
  
  10、被告人家属赔偿本案损失情况的交款和发还单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来双、宗利、刘金海、王书建、李吉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赵伟、陈金熬、王郁松、蒋跃、胡波、邹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严惩。被告人王来双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抢劫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来双、宗利、刘金海、王书建、李吉平、陈金熬、胡波、邹昆在参与第三起的抢劫犯罪中,因事主反抗,强行闯过被告人的拦截,被告人王来双等人持铁管对欲拦截的车辆进行打砸,致使抢劫未逞,系未遂,应比照既遂犯分别对被告人王来双、宗利、刘金海、王书建、李吉平、陈金熬、胡波、邹昆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来双、宗利,在共同犯罪中提议、组织和提供工具,并对拦截车辆积极实施抢劫,对抢劫所得赃款进行支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金海、王书建、李吉平、王郁松、蒋跃、胡波、邹昆、赵伟、陈金熬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比照主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宗利、王郁松、蒋跃、胡波、邹昆犯罪时尚未成年,应对被告人宗利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郁松、蒋跃、胡波、邹昆予以减轻处罚。鉴于各被告人犯罪后,其家长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退赔赃款和赔偿事主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应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王来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宗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被告人刘金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被告人王书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五、被告人李吉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六、被告人赵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七、被告人陈金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八、被告人王郁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九、被告人蒋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交纳)。十、被告人胡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交纳)。十一、被告人邹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交纳)。十二、作案工具:铁管七根,予以没收。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
Goog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