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孝军的供述,被害人脱继全、刘少文、马洪伟、刘建平、李宗山的陈述,证人周改珍、殷桂龙、刘建国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孝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责令其予以退赔。鉴于被告人王孝军因涉嫌其他犯罪被羁押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王孝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王孝军退赔人民币643 200元,发还被害人脱继全2.1万元,刘少文535 100元,马洪伟5.7万元,刘建平19 200元,李宗山10 900元。
上诉人王孝军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误,认定的事实都是其揭发别人的犯罪事实,其未参与盗窃犯罪,不构成盗窃罪。
王孝军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王孝军关于其未参与盗窃犯罪,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丢失物品的特征和地点与王孝军在预审期间的供述及其辨认的犯罪地点一致,且王孝军的供述是其在预审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故其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应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孝军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孝军因涉嫌其他犯罪被羁押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根据王孝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