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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市中心支公司与石海翠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被上诉人{石2X}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公共汽车公司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各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及被上诉人{石2X}各项事故损失金额的确定问题。
  
  首先,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肇事车辆已经向上诉人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各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在此,上诉人所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一种法律责任,对于被上诉人{石2X}的事故损失,上诉人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石2X}所行使的是一种代位请求权、其对被保险人所享有的抗辩权可以据以对抗被上诉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事项并不以据以对抗作为第三者的被上诉人{石2X},故对上诉人关于依照保险合同享有5%免赔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上诉人{石2X}各项事故损失金额的确定问题。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被上诉人{石2X}所提交的《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有相应的医疗发票予以印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16841.3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石2X}提交的《佛山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已经明确其“骨折愈合后来院取除内固定,约需费用壹万元”。故此,虽然上诉人表示对上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以推翻上述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审判决按照本地护工标准每天30元及被上诉人{石2X}的住院天数42天计算该项护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石2X}所提交的工资证明按照其每月8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石2X}的相应工资收入存在异议,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上述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评残费。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石2X}所进行的伤残鉴定表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石2X}在未治疗终结的情况下所进行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其该项主张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石2X}所进行的伤残鉴定是依法由具备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所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故原审法院依据相应鉴定结论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石2X}关于残疾赔偿金、评残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扶养费的问题。由于原审判决是依据户籍管理机关所出具的户口资料对被上诉人{石2X}的抚养人、扶养人情况进行认定的,虽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石2X}所提交的相应户口资料存在瑕疵,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以推翻户籍主管部门所证明的相关事实,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用的分担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在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相应的诉讼费用不应由其负担,但由于上诉人在本案中所承担的一种法定的保险赔偿义务,其作为相应的诉讼被告亦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且诉讼费用的分担并非一定要按照当事人的过错才能进行分配,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前提是承担相应赔偿义务的一方具有过错,但并不以相应的过错方承担主要责任为前提,即使相应的过错方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仍可判决其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至于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所针对的物质损失的主张,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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