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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市中心支公司与石海翠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性质的函复》明确规定:交通事故损害纠纷发生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而在2006年7月1日前我国并不存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自然也就不存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石2X}之间没有直接、必然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石2X}向上诉人直接提起诉讼,行使的是代位请求权,必须依从代位请求权的相关规则。本案中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个是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基于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侵权法律关系,一个是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在本案中是为审理的方便而作为第三人而不是直接被告参加诉讼的,即被上诉人{石2X}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份代位索赔,则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享有的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权,当然可以依法向上诉人主张。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规则,被上诉人{石2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本案中,被上诉人{石2X}没有就其医疗费进行主张,按照不告不理原则,一审法院不能单方面判决。况且本案中也没有相关的医疗收据及住院期间的清单等证据证明该医疗费用的实际发生及使用情况。对于被上诉人{石2X}提交的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疾病证明书,上诉人不予认可,因为字体加具在公章上,不符合书写习惯。并且该证明书注明“约需费用壹万元”,只是一种估计,并没有实际发生。2、关于护理费。应根据被上诉人{石2X}的住院天数,再参照中医院护工标准每天30元计算。3、关于误工费。本案中被上诉人{石2X}只提供了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宇峰五金厂的一份证明,没有提供该厂的营业执照等证明该厂的合法经营及合法存在。其应提交相应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及其工资单、存折或者财务报表等。否则应认定其没有固定收入,参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给付。4、关于被上诉人{石2X}提供的残疾赔偿金、评残费,上诉人不予认可。对于被上诉人{石2X}于2006年作出的司法鉴定,因其鉴定时机不符合规定,上诉人不予认可,且其伤残等级未达九级,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上诉人{石2X}提供的户口本、户籍证明等,存在明显瑕疵,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5、关于抚养费、扶养费。被上诉人{石2X}提供的户口本、户籍证明等均存在明显瑕疵,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6、关于诉讼费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的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诉讼费用。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基于民事侵权行为构成的,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作为没有任何过错 的一方,依法不应承担该项费用。四、本次事故{招6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享有5%的免赔率。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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