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钟冠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中食协聘请钟冠华为事业部主任,主要工作和任务是为食品企业的产品进入国内外市场进行宣传、咨询、策划、服务等,并适当增加协会的经济收入。反映了作为中食协在实际运作中一直默许各部门创收的运营模式。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钟冠华只需要分别向中食协每年定额交纳70万元和向《中国食品工业年鉴》交纳30万元管理费即可,从2001年7月21日中食协同意被告人辞职的《批复》中,明确看到中食协除要求钟冠华与协会办公室就事业部的印鉴、银行帐号以及有关业务工作和管理费、工资等事宜办理交接手续外,没有钟冠华离任需要财务审计的要求,实际上其是一种定额承包形式,只要交足了年度管理费用就可以清楚地离开岗位了,中食协对其创收所得除去上缴管理费100万元以外的收入没有理由过问。由钟冠华提出以中食协的名义与全国饮品企业环境质量管理审核委员会签订《合作协议书》,共同搞创收,协会秘书长指定具体由钟冠华组织人力物力执行,创收收入就应当是其的。钟冠华2001年7月31日已经离开中食协,5.9万元款项是同年8月9日进入北京中食协质量认证咨询中心帐上的,此时钟冠华已没有中食协的任何职务,而且其个人仅收取了1.9万元。
中食协48号文件是合法真实的,修改文件内容与原文并不发生本质上冲突和矛盾,是对执行原文的一个细化活动,主题没有变化。据钟冠华陈述,是闵正道将文件的原文进行了细化,增添了内容,后由钟冠华交中食协办公室副主任白志宏备案。文件对参选单位交费宣传的意愿并没有任何欺骗行为的存在。
钟冠华仅仅是非法使用了假的居民身份证,其本人并没有实施伪造行为,不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经阅卷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钟冠华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议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冠华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及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属实,亦予以确认的上述证据证实。
关于钟冠华所提全国饮品企业环境质量管理审核委员会支付的5.9万元是给中食协质量认证咨询中心的,是其应得的,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且5.9万元并非其占有,其给了黄圣明、于庆红各2万元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钟冠华与中食协是一种定额承包形式,只要给中食协交足100万元年度管理费,其他收入中食协没有理由过问;5.9万元创收收入应当是钟冠华的,且是2001年8月9日进入北京中食协质量认证咨询中心帐上的,此时钟冠华已没有中食协的任何职务,而且其个人仅收取了1.9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钟冠华是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聘用的事业部主任,每年上交协会管理费人民币70万元,上交年鉴编辑部人民币30万元,现有证据中,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虽没有书面规定钟冠华每年除上交100万元管理费外的收入如何处置,也无证据证明钟冠华交足协会管理费以外的收入归其所有,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与钟冠华并非承包关系。2000年10月中食协与全国饮品企业环境质量审核委员会合作,2001年8月全国饮品企业环境质量管理审核委员会支付给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咨询费人民币17万元,钟冠华将其中的5.9万元截留,非法占有,虽收款时钟冠华已不在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任职,但在此之前,其是受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指派具体负责该项工作,具有职务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钟冠华的此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