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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石坤等与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吉庆经济合作社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被上诉人当庭确认杨更公路入鸿峰石场道路的路段占用了三上诉人的承包地100平方米,而非判决书认定的0.5亩地。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院作出的(2006)佛中法民五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认定,1992年至2002年1月间,三上诉人将其承包的4.3亩土地出租给座阁管理区开采吉利石场,其中0.5亩土地用于公路通行。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当庭确认杨更公路入鸿峰石场道路的路段占用了三上诉人的承包地100平方米。时至今日,该100平方米仍然在作道路使用,并且成为道路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被上诉人村民的生产、生活、通行等均须使用该道路。因三上诉人在该100平方米土地上恢复生产、种植植被,导致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三上诉人排除障碍,恢复村民耕作通道,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法律主体身份适格。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虽然对该100平方米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该100平方米所在的道路于1992年建成后一直用于通行,且成为村民生产、生活必须的道路,对村民的农田耕作、所种山林的冬肥施播及耕养鱼塘的经营管理等有着很大影响,而且路面宽阔,不仅适合走路,也适合车辆行驶。为了村民生产、生活方便,三上诉人应在维持道路现状的情况下允许村民通行。由于三上诉人承包的4.3亩地未注明有路,因此,上述合法的通行权会影响三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使,给三上诉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当适当予以补偿。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上诉人补偿给三上诉人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时提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补偿给上诉人10000元的判项不当,因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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