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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判后,原审被告罗石坤、{罗0X}、{罗1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混淆两个完全不同的事实关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为上诉人的0.5亩地是原告村民日常生产和生活必须通过该地方能进入杨更公路,别无其他道路通行。而本案审理的是石场进入杨更公路的地,二者之间彼此独立,互不相干,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且上诉人的0.5亩地得到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书的认证,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如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导致上诉人因此丧失对土地的使用权和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二、原告村民通向杨更公路的是另外一条路,不是必须通过上诉人的0.5亩地才能进入杨更公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0.5亩地上设置路障及种植草坪,严重妨碍了原告村民的通行权,与事实不符。
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
1、照片两张,证明上诉人已经按照(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282号的生效判决执行,进行复耕,高明区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把上诉人已经种植的庄稼推平。2、光盘一张,于2002年拍摄,证明公路是石场专用的,并非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是村民进入杨更镇的必经通道。3、佛山市环境保护局文件一份,名称是《关于高明区杨梅镇吉庆村村民反映鸿峰石场污染问题的调解会议纪要》,证明环保局对于上诉人的行为非常支持。
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吉庆经济合作社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是新证据,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吉庆经济合作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1、一审判决对公路占用上诉人的0.5亩地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期间陈述的实际用地是100平方米左右。2、一审时上诉人没有提起反诉,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0000元违反法律规定。3、关于讼争的100平方米,上诉人已经收到了两次的补偿款,这在一审判决里已经有所认定,故不应判令被上诉人再赔偿10000元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吉庆经济合作社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2005年12月间,三被告在上述其承包的0.5亩地上设置路障”以及“0.5亩地仍为公路的一部分”事实不予确认外,对其余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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