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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石坤等与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吉庆经济合作社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上诉案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在2005年12月间,三被告在上述其承包的0.5亩地上(即杨更公路入鸿峰石场路段上)设置路障、种植植皮,致使该公路路段无法通行。原告于2005年12月29日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高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31日作出(2006)明民一初字第1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三被告先予清除设置在杨更公路入鸿峰石场道路的路障及植被,恢复该道路的畅通。该裁定已执行。
  
  原审判决认为:已生效的判决认定从1992年至2002年1月间,三被告将其承包的4.3亩土地出租给座阁管理区开采吉利石场,其中0.5亩土地用于公路通行;至今,该0.5亩土地仍为公路的一部分。虽然三被告现并未将该0.5亩土地再行出租,但该0.5亩地已形成公路的一部分,原告村民日常生产、生活必须通过该0.5亩地方能进入杨更公路,别无其他道路通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三被告在该0.5亩地上设置路障及种植植皮,严重妨碍了原告村民的通行权,故原告请求三被告清除路障及植皮,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由于上述合法的通行权长期影响三被告土地经营权的行使,给三被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补偿因上述通行权的行使而给三被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罗石坤、{罗0X}{罗1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清除设置在佛山市高明区杨更公路入鸿峰石场道路的路障及植被,恢复该道路的畅通(已先予执行)。二、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吉庆经济合作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补偿10000元给被告罗石坤、{罗0X}{罗1X}。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吉庆经济合作社负担25元,由被告罗石坤、{罗0X}{罗1X}负担25元。案件先予执行费30元,由被告罗石坤、{罗0X}{罗1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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