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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石坤等与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吉庆经济合作社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上诉案
摘要:罗金德、罗天桂、杜新华、陈雄柏、佛山市高明区杨梅镇横江村181号、佛山市高明区杨梅镇吉庆村106号、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南盛镇大围管理区罗屋村、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吉庆村、

罗石坤等与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吉庆经济合作社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石坤,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杨梅镇吉庆村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0X},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地址:0}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1X},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地址:1}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国兴,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地址: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吉庆经济合作社,住{地址:3}
  
  负责人黎文波。
  
  委托代理人{杜2X},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3X},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罗石坤、{罗0X}{罗1X}因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6)明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罗石坤、{罗0X}{罗1X}因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7月25日作出的(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该院于2006年1月4日作出(2006)佛中法立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再审,该院于2006年6月15日作出(2006)佛中法民五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以下事实:1989年9月24日,原高明县杨梅镇吉庆村(原吉庆经济合作社)的村民杨土生、黎文芳(甲方)与{罗1X}(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罗1X}五口人从云浮移迁到吉庆村永远居住。甲方转让村的田土给乙方管理。甲方杨土生转让六亩二分田,黎文芳转让六亩七分六厘田。1992年原高明县杨梅镇座阁管理区(以下简称座阁管理区)开办吉利石场,罗石坤、{罗0X}{罗1X}将其承包经营的4.3亩耕地租给座阁管理区用于开办石场,租赁期限为10年,罗石坤、{罗0X}{罗1X}因此获得相应经济补偿。同年4月,座阁管理区与吉庆村就吉利石场的开采权属发生争议,1994年经原高明县人民政府决定和原高明县人民法院裁决,吉庆村对吉利石场享有部分开采权。2002年2月7日,座阁管理区与罗石坤等三人的土地租赁合同期满,石场交回吉庆经济合作社。该社就石场租赁土地征求村民意见,经多数村民同意后,将石场发包给江惠玲,该石场名称改为鸿峰石场。同年2月8日,吉庆经济合作社将鸿峰石场给付的补偿款在村民中分配,分配表注明罗石龙应当领取1100元。同日,罗石龙实际签收领取13391元。罗石坤、{罗0X}{罗1X}不同意将自己承包的4.3亩地租给吉庆经济合作社及石场发包给杨梅房产管理所及江惠玲的方案,于2003年4月17日以吉庆经济合作社、杨梅房产管理所、江惠玲侵犯其农业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提起诉讼。在1992年至2002年期间,罗石坤、{罗0X}{罗1X}所承包的4.3亩地中,有0.5亩地用作通往石场的公路使用,3.8亩土地用于堆填泥沙石。至今,该0.5亩地仍为公路的一部分。{罗1X}一家五口包括:父亲罗石安、兄弟罗石坤、{罗0X}{罗1X}、罗石龙,于1993年分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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