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二审判决认为:上诉争议焦点系肇事车辆粤Q·01108号货车是否系套牌车及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编号为第2005C1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系本案肇事车辆粤Q·01108号货车的车主。虽然上诉人主张肇事车辆粤Q·01108号货车系套用其车牌的套牌车,但其未能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和理由予以证明,其关于要求本院向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调取相关档案资料的申请亦缺乏足够的理由,不予准许。据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粤Q·01108号货车的车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95元,由上诉人阳江市机械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阳江筑路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佛山市交通警察第三大队已查实本案肇事车属套牌车,并不是申请人所有的粤Q·01108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申请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王8X}驾驶的肇事车辆是不是阳江筑路公司所有的粤Q·01108号牌重型自卸货车。
根据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编号为第2005C1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王8X}驾驶的肇事车辆粤Q·01108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阳江筑路公司,但根据该大队事后多方调查核实,认为肇事车辆使用了阳江筑路公司粤Q·01108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号牌和行驶证。因此
{王8X}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并非阳江筑路公司,原一、二审判决认定阳江筑路公司是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并判决由阳江筑路公司和阳江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再审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