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莫2X}的伤残系数应以其五级伤残即60%为基础,而其另一处伤残为十级,按照不超过10%的规定,酌定
{莫2X}的伤残系数为62%。故
{王8X}应赔偿
{莫2X}的残级赔偿金为4054.58元/年×20年×62%×70%=35193.75元。关于
{莫2X}的误工费,由于
{莫2X}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工资标准参照广东省200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18979元/年。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期限,
{莫2X}确因伤残而持续误工,虽然定残之日在2005年10月10日,但据广西平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记载,
{莫2X}在出院后应全休三个月,故其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即2005年4月8日起计算至2005年11月29日止。
{王8X}应赔偿
{莫2X}的误工费应为18979元/年÷365日×231日×70%=8407.96元。关于护理费,由于
{莫2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30元/天计算,
{王8X}应赔偿
{莫2X}的护理费应为30元/天×271天×70%=569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王8X}应赔偿
{莫2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144天×70%=3024元。关于交通费,
{莫2X}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原件300元,本院予以认定。但
{莫2X}提供的包车收条,由于非正式发票,故不予确认。
{王8X}应赔偿
{莫2X}的交通费应为300元×70%=210元。关于法医鉴定费500元,
{王8X}应承担70%即35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
{王8X}应赔偿
{莫6X}的数额为:2927.35元/年×7年×62%×70%÷2=4446.64元;
{李7X}为2927.35元/年×10年×62%×70%÷2=6352.35元;
{莫3X}为2927.35元/年×2年×62%×70%÷2=1270.47元;
{莫4X}为2927.35元/年×5年×62%×70%÷2=3176.17元;
{莫5X}为2927.35元/年×4年×62%×70%÷2=2540.94元,上述合共17786.57元。但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王8X}赔偿上述五原告的年赔偿总额在第一和第二年均超过了200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该两年的年赔偿总额以每年2927.35元为限。综上,被告
{王8X}应向上述五原告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17288.97元。
{莫2X}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八条的规定,但由于
{莫2X}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造成损害后果也有过错,故酌定
{王8X}应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七十五条、第
七十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七条、第
十八条、第
十九条、第
二十条、第
二十一条、第
二十二条、第
二十三条、第
二十四条、第
二十五条、第
二十八条,并参照《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B.2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
{王8X}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
{莫2X}、
{莫3X}、
{莫4X}、
{莫5X}、
{莫6X}、
{李7X}支付医疗费74112.84元、残疾赔偿金35193.75元、误工费8407.96元、护理费5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4元、交通费210元、法医鉴定费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88.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共154278.52元;二、阳江市机械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
{公司9}阳江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
{王8X}、被告阳江市机械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共144278.5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
{莫2X}、
{莫3X}、
{莫4X}、
{莫5X}、
{莫6X}、
{李7X}其它诉讼请求。阳江市筑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