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再审查明:2006年1月5日,阳江筑路公司派人驾驶粤Q·01108号重型自卸货车到佛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反映,该单位的粤Q·01108号车辆并未在佛山发生交通事故。该大队经过认真核实,认为
{王8X}驾驶的悬挂粤Q·01108号牌的重型自卸货车使用了阳江筑路公司粤Q·01108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号牌和行驶证。故本院除对原判认定
{王8X}驾驶的肇事车是阳江筑路公司所有的粤Q·0110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事实不予认定外,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均予认可。
禅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程序合法,予以采纳。
{莫2X}应负本案事故的次要即30%的责任,
{王8X}负本案事故的主要即70%的责任,阳江筑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阳江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方式及责任范围问题,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五十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七十五条、第
七十六条的规定,阳江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连带责任。关于六原告方提出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并按法定标准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出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
{莫2X}提供了一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以证明其在南庄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曾由其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由于该份证据未加盖南庄医院公章,无法证明
{莫2X}曾支付3000元的事实,故原告对其在南庄医院住院期间支付的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
{莫2X}在佛山市中医院、广西平乐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共105875.48元予以认定,
{王8X}应承担70%即74112.84元的赔偿责任。关于
{莫2X}的残级,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B.2规定的公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