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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峰抢劫案
     2、证人姜宇巍(姜萍)的证言证明:姜宇巍与李晓峰以前是同事,2004年3月初,李晓峰与妻子刘威在姜家借宿,刘爱琳有时到姜家玩,就与李晓峰认识了,李晓峰问过刘爱琳的住处,姜告诉他了。2004年3月16日16时许,姜宇巍给刘爱琳打电话借盘子,刘让姜过来拿,李晓峰说他去借盘子。过了十几分钟,李晓峰给姜宇巍打电话,说去丰台办事不回来了,刘威借故也走了。19时许,姜宇巍给刘爱琳打电话,叫刘一起去上班,刘爱琳把姜宇巍叫到家里,说“小峰”用刀顶住其,把其手、脚全绑住了,抢走了身份证和两张银行卡。
  
  3、被告人李晓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记录证明:2004年3月的一天晚上,其在北京市朝阳区的一户居民楼内,持刀入室抢劫了一张交通银行卡和一张建设银行卡。李晓峰经过辨认,确认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北辰购物中心对面路东交通银行自动取款机为取款地点。
  
  4、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安贞中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208楼2门401室,房门及门锁完好,双人床上放有一个挎包及被翻动过的物品。
  
  5、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04年3月16日,卡号为40551210912124301的银行卡通过自动柜员机,分四次共取款人民币5000元,客户姓名:刘爱琳。
  
  6、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望京支行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06年3月16日,卡号为43674200116300704的银行卡通过自动柜员机,三次跨行共取款人民币5000元,客户姓名:刘爱琳。
  
  7、照片6张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8、牡丹江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06年5月7日7时30分,李晓峰在K266次列车上被抓获归案。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晓峰以暴力手段入户抢劫公民钱财,且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判决:一、被告人李晓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晓峰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发还被害人刘爱琳。
  
  李晓峰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实施入户抢劫行为,只是向被害人{借0X},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晓峰犯抢劫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该事实有被害人刘爱琳的陈述,证人姜宇巍的证言,被告人李晓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银行北京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望京支行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在案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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