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王如凤、向本院提供的石泉县喜河镇洞沟村村民委员会、石泉县喜河镇洞沟村八组、
阮绍华诉{王0X}离婚纠纷案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石民初字第25号
原告阮绍华,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
{地址:0}。
委托代理人杨帝楼,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王0X},女,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
{地址:0}。
原告阮绍华与被告
{王0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绍华诉称,我与
{王0X}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5月生育女儿阮进英,同年11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2003年2月
{王0X}离家出走。夫妻分居已长达3年以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
{王0X}离婚,并要求
{王0X}给付女儿阮进英每月100元的抚育费。
被告
{王0X}没有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有以下两点争议焦点:
1,原告是否享有诉权。
2,被告离家出走的原因是什么,原、被告分居时间有多久。
关于焦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证实了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享有诉权。
关于焦点2,原告
{委员会1}证明,证实了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3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阮绍华与被告
{王0X}于1998年同居生活,1999年5月11日生育女儿阮进英,同年11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2003年8月
{王0X}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分居已长达3年以上。女儿阮进英随原告共同生活。2007年1月原告阮绍华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同被告
{王0X}离婚,并要求
{王0X}给付女儿阮进英每月100元的抚育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