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证,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石泉县公安局中池派出所报警记录记载,2006年11月11日13时许,山岔村二组庞华兰电话报警称其夫冯尚华被冯尚坤用木棒打击头部和腿部,要求处理。
2、证人胡龙霞系被告人冯尚坤之妻,其证言笔录证明2006年11月11日上午,其将自家田里的垃圾向冯尚华家门前的村级公路上抛,冯尚华即用扫帚将垃圾向田里扫,二人发生争吵,后厮扯至冯尚华家院坝,冯尚坤闻讯后,带了一根打杵棒、一把菜刀撵到现场,即和冯尚华厮打。后冯尚坤说用木棒打了冯尚华头部一下、腿部两下。
3、证人庞华兰被害人冯尚华之妻,其证言笔录证明其夫冯尚华与胡龙霞为除田里的垃圾的事发生争吵、厮打,冯尚坤得知后,带了一把菜刀、一根打杵棒撵到现场,与冯尚华厮打,被他人拉开后,见到冯尚华已倒在地上,口鼻流血,其打急救电话,把冯尚华送到石泉县医院救治。
4、证人冯尚茂系冯尚华、冯尚坤二人的亲兄弟,其证言笔录证明冯尚坤拿了一把菜刀往冯尚华家去,听声音好像他们在打架,后见到冯尚华坐到他们门前公路上,后冯尚华被送到县医院救治。
5、证人李佑群系冯尚华、冯尚坤二人的同组村民,其证言笔录证明冯尚坤拿了一根木棒与冯尚华打起来,就见冯尚华倒在地上了。
6、证人冯尚学系冯尚华、冯尚坤二人的亲兄弟,其证言笔录证明回家后就见冯尚华坐在屋里面,鼻子在流血,在场人说是与冯尚坤打架了,被冯尚坤打了头部。其见冯尚华伤重,就与村干部一起将冯尚华送到县医院抢救。
7、证人刘子英系冯尚华、冯尚坤二人的同组村民,其证言笔录证明见冯尚华倒在地上,鼻子在流血,冯尚华说是冯尚坤用打杵棒把他打伤了。
8、陕西省石泉县公安局石公刑技法(2006)29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对冯尚华死因的鉴定结论是:冯尚华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9、当庭宣读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经质证,被告人冯尚坤均无异议。
10、当庭出示物证木棒一根,经被告人
{辨1X},系其击打冯尚华的木棒。
11、被告人冯尚坤当庭供述,其用木棒击打冯尚华头部,冯倒地后,又用木棒击打冯尚华右腿两下。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尚坤因琐事与胞兄发生争执,竟用木棒击打被害人要害部位,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尚坤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的妻、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兄弟,其父母及被害人的妻、子均请求对被告人冯尚坤从轻处罚,故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家庭困难,要求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致人死亡,无减轻处罚的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处缓刑的条件,其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冯尚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
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