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陈述、
李思华诉纪红娥离婚纠纷案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石民初字第54号
原告李思华,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饶峰庙坝村四组。
被告纪红娥,女,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思华与被告纪红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红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1998年7月23日生育一子李平。同年10月在石泉县饶峰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打架。2001年2月我与被告双方同到浙江省打工。2003年1月被告从沙丘江离开我至今下落不明。我多处寻找无果,由于被告长期外出不与家人联系,给我及子带来痛苦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将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子本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李平抚养费15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3、债务5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生活。1998年7月23日生育一子李平。同年10月在石泉县饶峰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1年原、被告同在浙江省打工,2003年被告离开原告外出至今下不明。经原告多处寻找无果。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原、被告打工期间将子李平放在杨松元家抚养欠保姆费5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
{陈0X},石泉县饶峰庙坝村委会证明,被告父亲纪大双谈话记录、杨松元的证明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外出达四年之久不与家人联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子女抚养及债务清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
三十二条(四)项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