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杲和珊、廖应忠、辩称、址同上、
吴小明诉{杲0X}离婚纠纷案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石民初字第99号
原告吴小明,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迎丰镇新庄村四组。
委托代理人曹汉军,陕西省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杲0X},女,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
{地址:0}。
委托代理人
{廖1X},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小明与被告
{杲0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2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振涛独任审理,于2007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我们于2004年5月30日生育一男孩名吴凯汭,于2004年7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小孩后被告即外出打工,不管孩子也不顾家,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
{辩2X},原告诉称不属实,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
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关于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被告寄给自己的亲笔信,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提供了欧昌兰等证人证言,认为夫妻感情尚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小明与被告
{杲0X}系自由恋爱,他们于2004年5月30日未婚生育一男孩名吴凯汭,后于2004年7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被告即外出打工,双方因抚养孩子及生活态度等方面产生了一些矛盾。2007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
{辩2X}其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吴小明与被告
{杲0X}系自由恋爱,双方同居生活生育一子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虽因抚养孩子及生活态度等方面引起矛盾,但双方如能正确对待,妥善处理,做到互敬互让、相互谅解和尊重,共同搞好家庭,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证明。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
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