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事实,有易劳仲字[2006]08号仲裁裁决书、云鼎鉴临字2007第21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易门龙泉飞花糕点铺提交的对李家秀、刘旭斌的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李家秀和矣洁所作的证言因与玉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存在矛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冯1X}于2005年11月3日受伤后经玉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玉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对该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
{冯1X}的伤情,依照《
工伤保险条例》第
二十九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6个月;(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6个月、八级4个月、九级2个月、十级1个月。第十四条规定: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二、十三条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给本人;……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停交工伤保险费的,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本案中的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玉溪市的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计算,2005年度为1520元/月。根据以上规定,现
{冯1X}要求易门龙泉飞花糕点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按实际且必要的来往次数及金额酌定支持。对易门龙泉飞花糕点铺不同意按工伤标准支付
{冯1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应由易门龙泉飞花糕点铺的经营者刘锦华支付
{冯1X}工伤赔偿费用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72元(1520元/月×60%×6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20元(1520元/月×6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20元(1520元/月×1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3天×70%);5、护理费45元(15元/天×3天);6、交通费按2人去昆明鉴定往返二次计算为144元(18元×4人次×2次);7、鉴定费520元(其中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后期治疗费评估360元)。8、后期治疗费8000元。以上八项合计24852.5元。综上,为保护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民事合法权益,依照《
工伤保险条例》第
二十九条、第
三十五条、第
六十一条第三款和《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五)、(六)、(十)、(十一)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