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
{公司7}与被告移民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是一份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商品房买卖性质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确定的该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系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赣民一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对原、被告签订的该合作开发协议也认定为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商品买卖的有效合同。原、被告《合作开发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移民公司若需开具该房产的发票(中联商城G、F座二楼房产),其手续由移民公司自行办理,相关税费由移民公司自行承担。原告
{公司7}虽属国家税法规定的纳税主体,但国家法律、法规并不禁止交易双方就税费承担问题进行约定。原、被告在《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税费由被告移民公司承担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约定应属有效。原告
{公司7}在协助移民公司办理房产权证期间按被告所交房款8213643.62元已向税务部门缴纳了953967元的相关税费,原、被告约定并未使国家的税费受到损失。原告在向税务部门缴纳该税费后有权要求被告按合作协议约定承担该税费,其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税费款项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协议中对此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约定“相关税费由被告承担”的条款无效及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范围的主张,因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八条、第
四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
{公司3}向原告赣州中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依照《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税费款项共计人民币953967元;
二、驳回原告赣州中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50元,诉讼实支费600元,合计15150元,由被告
{公司3}承担。
如果被告
{公司3}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