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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中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赣州市移民工程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2、原、被告2003年10月13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
  
  3、原告与{罗4X}签订的《委托销售合同》。
  
  4、原、被告关于中联商城G、F座二楼有关问题商谈备忘录。
  
  5、赣州金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2005)0406号评估报告。
  
  被告移民公司在举证期满及开庭后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5)赣农税电字0180126契税完税证。
  
  2、赣州市房地产业专用发票,发票号码20003974。
  
  3、赣州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交易登记发证收费通知单。
  
  4、契证工本费、发证登记费及价格基金收费票据。
  
  5、商品房发票。
  
  6、中联商城文清路A区商铺销售报表及建筑分区平面示意图。
  
  另,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赣州市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向本院出具原告{公司7}已为房款8213643.62元纳税953967元的情况说明。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移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合作开发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主张的证明观点(原告认为该协议中对税费双方进行了约定)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不是合作开发关系而是买卖关系,协议中的条款没有效力。合议庭评议认为,该合作协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赣民一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为系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协议有效。合议庭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交税一鉴表及证据三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印花税票据中的001号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其他票据均不予认可。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与赣州市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出具的原告购房款8213643.62元缴纳税款953967元的情况说明相一致。而该8213643.62元购房款正是被告为购买原告的中联商城G、F座房产所发生的。故对证据二及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证据四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关联性不予以确认,认为该二份合同约定的价格与原、被告协议约定的价格没有可比性,因二者购买的时间及面积均不同。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税费问题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证据七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七三组证据能够说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所购原告房产办理房产证的有关事宜双方进行了函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八只能说明原告就被告与原告在办理房产证据事项上双方存在的争议单方向有关部门作的报告。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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