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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中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赣州市移民工程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被告辩称:1、依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赣民一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系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原被告间系商品房预售合同法律关系。依照税务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及向被告出具销售商品的税务发票,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本次房产交易的税款。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之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合作开发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乙方若需开具该房产的发票,其手续由乙方自行办理,相关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属无效条款。3、赣州市中级法院(2005)赣中民一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认定,“关于原告(移民公司)要求被告({公司7})为原告(移民公司)支付的购房款开具税务发票问题。原、被告对于开票及税费缴纳的约定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调整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其税费缴纳及开票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7}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3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欲证明双方协议中对税费负担有约定。
  
  2、原告{公司8}房款交税一览表;证照已交税953967元。
  
  3、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票据18份,证明已缴税953967元。
  
  4、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欲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房价低于同期正常交易价。
  
  5、原告{公司7}给被告的函告。
  
  6、被告移民公司给原告的回函。
  
  7、原告给被告的函告。
  
  8、原告给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报告。
  
  被告移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赣州市中级法院(2005)赣中民一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法院(2005)赣民一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名为合作,实为商品房销售的法律关系,税费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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