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刘跃平、赵清祥、谢海琼、赣州市移民工程开发公司、罗才泉、肖羽飞、郭维伟、中联公司、为被告移民公司、所地:赣州市章贡区体育路1号、
赣州中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公司3}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一初字第4号
原告赣州中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文清路中联商场面H栋2楼。
法定代表人
{刘0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赵1X},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身份证号:362101520711001。
委托代理人
{谢2X},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 14972000111128。
被告
{公司3}。住
{地址:0}。
法定代表人
{罗4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肖5X},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执业证号:14971998111193。
委托代理人
{郭6X},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执业证号:14972002112300。
原告赣州中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7})为与被告
{公司3}(以下简称移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罗金茂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常方平、傅忠参加评议,并于2007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公司7}的委托代理人
{谢2X}、
{赵1X},被告移民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
{肖5X}、
{郭6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在红旗大道已取得的1965.46m2土地使用权面积上建设中联商城G、F座等商品房;被告对G、F座合作开发的总投资8281000元;双方同意采取一次性固定回报的形式作为对被告投资的回报,即被告将获得G、F座二楼约6500m2房产所有权(后经确认的面积为6447.13m2)办理产权证的手续和相关费用由被告自理;被告若需开具该房产的发票,其手续由被告自行办理,相关税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前述合同,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确认为是一份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商品房买卖性质的合同。在该案诉讼中,法院未对税费承担问题进行审理。原、被告在《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被告若需开具该房产发票,其手续由被告自行办理,相关税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根据原、被告之间的房产交易额及其所适用之税率计算,税款总额为953967元。被告违背诚实信用,拒绝将其应承担的该税款在前案的执行款中一并予以结算。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产交易税款953967元及其利息(自开出税票代垫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