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1月8日,被告
{饶6X}向东磁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是:本人在赣州新盛实业有限公司16%的股份是黄遇磊、
{李0X}、
{温1X}共同持有,我们合伙人用转让8%的股份给贵公司并承担责任。剩余部分合伙人要求分割到各人名下,现本人同意分割,同时合伙人同意用股份向贵公司承担经济责任。东磁公司法定代表人
{何4X}签署同意。
2006年11月16日,三原告以被告
{饶6X}向第三人转让他们共同持有的股份没有经过他们的同意,侵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三原告分别享有新盛公司4%股权;依法确认两被告转让三原告部分股权无效。本院依法追加东磁公司、荧光材料厂、
{张9X}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6年12月20日,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三原告享有被告新盛公司8%股权。2、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三原告4%股权转让价款48万元。
本院认为:第三人东磁公司与第三人荧光材料厂、
{张9X}、被告
{饶6X}之间于2006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东磁公司作为第三人根据新盛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单与各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并不知
{饶6X}在新盛公司的股份与三原告共同持有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三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该《协议书》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三原告
{李0X}、
{温1X}、黄遇磊与被告
{饶6X}之间于2005年4月2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
{饶6X}未经三原告同意,将他们共同持有新盛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合伙协议约定,全部股份份额平均分配,故三原告认为
{饶6X}首先把他自己持有的4%股份已经转让给东磁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新盛公司股东荧光材料厂和
{张9X}先后均知道
{饶6X}享有新盛公司16%的股份,是
{饶6X}与三原告共同出资购买的,对三原告提出享有新盛公司的股份也并不持异议。东磁公司成为新盛公司的大股东后,也同意以
{饶6X}名义现持有新盛公司8%的股份分割到三原告名下,因
{饶6X}已将其自己享有的新盛公司4%的股份转让给了东磁公司,故以
{饶6X}名义现持有的新盛公司8%的股份应由三原告共同享有。因此,对于三原告提出确认他们享有新盛公司8%股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
{公司3}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关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关于三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4%股权转让款的问题,因不符东磁公司与荧光材料厂、
{张9X}、
{饶6X}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对于股权转让价款的约定。故对于三原告提出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4%股权转让价款计人民币48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八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