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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饶6X}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一份证据:{公司10}法定代表人{何4X}签字的承诺书,证明东磁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知道我们原来老股东有一份股东会决议以及股权转让的情况。原告对这份证据质证后提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东磁公司的董事长也知道三原告是新盛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也同意三原告出任新盛公司的股东,但是其承诺没有三原告的意思表示,对三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新盛公司质证后提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质证,但是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张9X}对这份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东磁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新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东磁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6组证据:前5组证据与被告新盛公司提交的5组证据一致,证明本案列东磁公司为第三人是不成立的。第6组证据是股权转让款支付凭据,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的612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证明06年10月20日{公司10}与原股东签订的协议,已经向各股东支付转让款的事实,因此列{公司10}为第三人是不成立的。原告质证后提出:对于前5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前面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时间是10月30日,只能证明钱到了新盛公司,不能证明到了股东手上。下面还有人为添加的字,不具有合法性。被告新盛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饶6X}质证后提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投资款这一栏后面是手写的,不代表凭证的真实性,证明我收到转让款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事实。第三人{张9X}质证后提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同意{饶6X}的质证意见,转让款没有到各个股东的名下。
第三人{张9X}未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李0X}、黄遇磊、{温1X}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虽然证据上的签字时间与实际签字时间不符,但股东签字是真实的,能够证明新盛公司股东荧光材料厂、{张9X}同意接受三原告为公司股东。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三原告与{饶6X}合伙出资及已购买新盛公司16%股权、东磁公司购买新盛公司股权等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05年4月21日,{李0X}、黄遇磊、{温1X}、{饶6X}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黄遇磊、{李0X}、{温1X}、{饶6X}购买股份、经营{公司3},全体合伙人以人民币现金出资,其全部股份份额平均分配,出资按需平均分配按期交清。合伙经营方式以{饶6X}名义经营,合伙事务是全体合伙人的权利,每个合伙人对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推荐{饶6X}为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对全体合伙人负责,对外代表合伙组织,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在合伙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且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等。协议签订后,三原告分别于2005年4月23日、5月13日通过{温1X}把130万元现金交给了{饶6X},{饶6X}又把130万元交给了荧光材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廖8X}。2006年1月12日,{廖8X}对{饶6X}、{李0X}等人关于转让新盛公司16%股份的事项作出承诺。2006年4月9日,荧光材料厂与{饶6X}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荧光材料厂同意将其持有的在赣州新盛稀土有限公司占工商注册总股本16%的股份转让给{饶6X},并在2006年4月10日之前负责办妥相关工商变更手续。该16%股份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60万元整,该款已付清(详见荧光材料厂给{饶6X}先生的收据及相关的银行支付凭证本息合计,不另具收据)等。同日,新盛公司的股东{张9X}、荧光材料厂也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荧光材料厂将其持有的新盛公司占公司总股本的16%的股份转让给{饶6X}先生并办理相关工商变更手续。2006年4月10日,新盛公司在工商登记中股东分别是荧光材料厂、{张9X}、{饶6X},其中{饶6X}占公司总股本的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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