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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遇磊、{李0X}、{温1X}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4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 1、2005年4月21日三原告与{饶6X}的合伙协议书。证明了三原告与{饶6X}是平等的均额出资购买{公司3}的股份,反映了他们购买的股份如果要向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人转让须经过其他人的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2、{饶6X}向三原告出具的两份收条。证明是购买股份的款。3、中国农业银行的客户回执。证明三原告支付了购买股份款的3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4、收条,由新盛公司的股东{厂7}及其法定代表人{廖8X}出具的,现金收条是130万元。5、收条(同4)。证明三原告已经按照合伙协议的要求实际向新盛公司出资了130万元,三原告购买了其中12%的股份,三原告在特定条件下特定要求下推举了{饶6X}出任新盛公司的显名股东,三原告作为隐名股东。
第二组证据是: 1、{厂7}的法定代表人{廖8X}的承诺书。 2、{厂7}与{饶6X}的股份转让协议,证明三原告具有股东身份。3、2006年4月9日的{公司3}的股东会决议,同意{饶6X}接受新源材料厂16%的股权转让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证明三原告与被告{饶6X}已经实际取得了被告新盛公司16%的股权,在2006年4月9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前在购买股份过程中新盛公司的股东,{张9X}已经说明了他当时还没有进入,当时的股东是新源材料厂以及刘常春,其他股东知道不是{饶6X}一个人作为股东。
第三组证据是: 1、2006年10月13日{饶6X}、{张9X}以及新源材料厂即新盛公司的全体股东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清晰地表明了同意接受{李0X}、{温1X}、黄遇磊作为新盛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承诺了办理相关变更登记。2、2006年10月13日新盛公司全体股东签署的章程修正案,变更了原章程的第8条,新盛公司全体股东同意三原告出任新盛公司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明新盛公司全体股东同意三原告出任其股东。
第四组证据是: 1、{公司10}与{饶6X}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了{饶6X}将新盛公司所持的8%股权转让给东磁的股权转让价是96万元,每股12万元,是出让方收到转让款后生效。2、东磁股份有限公司起诉{饶6X}的起诉状。证明了横店集团东磁公司于06年10月30日将股权转让款612万元已经给了新盛公司的三方股东,每股价格也是12万元。3、{公司3}2006年10月26日的新章程,{公司10}的出资额是612万元,已经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饶6X}转让三原告股权的事实已经发生,共同证明{饶6X}转让了三原告股份的事实,股权转让价是4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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