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新盛公司辩称:一、三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享有新盛公司8%股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首先本案中的三原告黄遇磊、
{李0X}、
{温1X}并非新盛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也非新盛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又非新盛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同时又未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记载注明。根据《
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的确定标准,三原告不符合新盛公司的股东资格,即三原告非新盛公司的股东。虽然三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4月签订了合伙协议,但是合伙协议中各方对新盛公司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都是不明确的,并且从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即2006年4月9日股权转让协议,从法律效力上看也是
{厂7}将其持有新盛公司16%的股权转让给
{饶6X}个人的,三原告并没有在股份转让协议中进行签字确认。即是
{饶6X}个人享有新盛公司16%的股权,且
{饶6X}有权处分其股权转让权利,三原告不得对抗,三原告主张股权没有法律依据。二、三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答辩人及被告
{饶6X}支付4%股权转让款计人民币48万元整的诉讼请求不成立。2006年10月20日
{饶6X}将其对新盛公司的8%股权转让给
{公司10}(简称横店东磁),并签订了协议书,横店东磁也已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同时被告
{饶6X}依据2006年10月20日所签的协议书与答辩人之间形成债权关系,但在法律上答辩人并无向三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况且被告
{饶6X}与横店东磁等形成股权转让款尚需按上述协议书的约定进行结算。故三原告无权向新盛公司及被告
{饶6X}请求支付4%的股权转让款48万元。三、三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答辩人即非三原告与被告
{饶6X}之间合伙协议的当事人,也非被告
{饶6X}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三原告把内部合伙侵权行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
{饶6X}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第三人
{张9X}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其同意新盛公司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东磁公司辩称:本案不应将答辩人列为第三人。1、2006年11月23日前,新盛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
{张9X}、
{饶6X}、荧光材料厂(以下称新盛公司原股东)。2006年10月20日答辩人与新盛公司原股东依法签订了“协议书”,即新盛公司原股东将对新盛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答辩人,此协议书各方在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新盛公司原股东是在依法处分其权利,故此协议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后答辩人依约向新盛公司原股东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即表明答辩人与新盛公司原股东的股权交易已实质完成,答辩人已经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新盛公司原股东已依约取得相应的对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29号第9条、第11条的规定,即“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2、本案中的三原告,即非新盛公司工商注册的股东,也非新盛公司股东名录登记的股东,又非新盛公司的出资人,根据《
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的确定标准,三原告不符合新盛公司的股东资格,即三原告非新盛公司的股东,故三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更不应将答辩人列为本案的第三人。综上所述,答辩人与新盛公司原股东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依法得到保护,答辩人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相对人并已取得了对价,是本案原、被告法律关系以外的人,故不应将答辩人列为本案的第三人。本案三原告不符合新盛公司股东资格,故请法院依法公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