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维持南康市人民法院(2006)康民一初字131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
二、变更南康市人民法院(2006)康民一初字1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
{陈1X}的各项损失共计15786.22元,由上诉人
{公司9}赔偿80%,计12628.98元,由被上诉人
{张6X}赔偿20%,计3157.24元;
三、变更南康市人民法院(2006)康民一初字1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
{廖3X}的各项损失共计108252.82元(不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上诉人
{公司9}赔偿80%,计86602.26元,由被上诉人
{张6X}赔偿20%,计21650.56元;
四、变更南康市人民法院(2006)康民一初字13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综合上述一、二、三项,被上诉人
{陈1X}、
{廖3X}的应得赔偿总额为126039.04元,核减被上诉人
{张6X}已付32700元及上诉人
{公司9}先予执行的医疗费66894.85元,被上诉人
{陈1X}尚差应得赔偿款7355.96元,被上诉人
{廖3X}尚差应得赔偿款19088.23元,均由上诉人
{公司9}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赔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理费3103元、实支费169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3元、合计9421元,由上诉人
{公司9}承担7282.40元、由被上诉人
{张6X}承担1820.60元、由被上诉人
{陈1X}、
{廖3X}承担3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军
代理审判员 陈 正
代理审判员 郭海平
二○○七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