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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支公司与陈庆梅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3日被告{张6X}驾驶赣B/04932大货车沿105线由信丰往赣州方向行驶,行至南康市龙岭镇派出所门口路段处,撞上由阳春燕驾驶的赣B/94565车尾部后,往左打方向驶入公路右侧,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陈1X}驾驶的一辆雅迪牌助力车(车上搭载原告{廖3X})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6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南康市第一人民医院、赣州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陈1X}住院85天,医疗费9264.32元。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廖3X}住院292天,符合医疗常规用药73600.23元,原告{廖3X}评定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B/04932车在被告{公司9}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同时该车挂靠在被告黄金汽贸、{张6X}每月向黄金汽贸交劳务费(管理费)100元,该车由被告{张6X}使用、经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6X}已向原告支付32700元,诉讼中,被告{公司9}向两原告先予执行医药费66894.85元。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6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责任,予以认定。被告{张6X}应对两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9}不构成共同侵权,不负连带责任。对于被告{公司9}提出保险合同不是强制保险,应按合同条款执行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公司9}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过错责任由加害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但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从2006年7月1日施行。在此前投保人与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无过错补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折扣条款只对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公司9}与被告{张6X}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虽有免赔、折扣条款,但不能对抗受害人。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因此,对{公司9}的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公司9}提出不承担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因{公司9}只同意按合同条款约定赔偿而不同意直接向原告赔偿损失,对引起诉讼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诉讼费。因被告{张6X}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所以,精神抚慰金应由过错的侵权人即被告{张6X}负责赔偿,被告{公司9}不应赔偿。被告{张6X}的肇事车虽然挂靠在被告黄金汽贸,但{张6X}只向被告黄金汽贸交纳了极少的管理费,该管理费实际只是黄金汽贸为{张6X}办理相关事项的手续费,车辆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张6X},故被告黄金汽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陈1X}的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而损坏,可酌情赔偿。原告{廖3X}因伤致残,给以后的生活造成了诸多不便,其要求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可确定为:原告{陈1X}医疗费9264.32元,误工费1140.67元/月÷30天×85天=3231.9元,护理费85天×20元/天=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天×4元/天=340元,车损1000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15786.22元,减去被告{公司9}先予执行的医疗费8430.26元,尚须赔偿7355.96元。原告{廖3X}医疗费73600.2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为3265.53元/年×20年×10%=6531.06元,误工费1140.67元/月÷30天×337天=12813.53元,护理费337天×20元/天=6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天×4元/天=1168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10252.82元,减去被告{张6X}已支付32700元,减去被告{公司9}先予执行的医疗费58464.59元,原告{廖3X}尚应得到的赔偿款为19088.23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8条第2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9条、第50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陈1X}的各项损失共计15786.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陈1X}(被告{公司9}先予执行的医疗费8430.26元从中核减,尚须赔偿7355.96元);二、原告{廖3X}的各项损失共计108252.82元(已减去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廖3X}(被告{张6X}已垫付32700元,被告{公司9}先予执行的医疗费58464.59元从中核减,尚须赔偿17088.23元。{张6X}已垫付的32700元,{张6X}可以向{公司9}主张权利);三、被告{张6X}赔偿原告{廖3X}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四、上述一、二、三项的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03元,实支费169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63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支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张6X}负担1000元,原告{陈1X}{廖3X}负担3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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