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第三人盛世嘉叶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土地使用权拍卖的竞买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对竞买人的资格并没有规定具体条件,只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拍卖标的的买卖条件有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故竞买人参与竞买应按照委托人和拍卖人的拍卖公告和拍卖规则的要求办理报名登记手续即可。本案第三人盛世嘉叶公司按照会昌县国土局和洪城拍卖公司的拍卖公告和拍卖规则的要求,在2006年12月14日17:00前办理了报名登记手续,填写了《竞买承诺书》,交纳了相应的报名资料费,保证金也在2006年12月14日17:00前转入了会昌县国土局告之的银行账户。虽然本案拍卖规则上以括号的形式载明“以到账为准”,但此“以到账为准”是意在提醒竞买人要出示真实的交纳保证金的银行凭证,防范弄虚作假。因为保证金如何到账和何时到账,均不在竞买人即第三人盛世嘉叶公司的意志控制和支配之下,因此,竞买人只要出示了在公告和拍卖规则规定的时间交纳保证金的银行凭证,就应该认定为符合报名条件,而不能以保证金在规定时间之后到账为由否定其竞买资格。事实上本案在实际操作中,包括原告诚鑫公司在内五家竞买人也是凭银行的保证金电汇、信汇凭证(回单)或缴款单办理报名登记手续的,而不是以银行的到账凭证。此外,虽然第三人盛世嘉叶公司保证金交纳的银行和账号与拍卖规则上规定的不同,但收款单位与拍卖规则上规定的是一致的即均是会昌县财政局,且该银行和账号也是委托人和拍卖人认可同意的。因此,第三人盛世嘉叶公司办理报名登记手续的相关事项并没有实质违反拍卖公告和拍卖规则的规定,既没有损害其他竞买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影响其他竞买人自由竞价和拍卖过程的公开、公平、公正。而且根据拍卖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会昌县国土局和洪城拍卖公司对本次拍卖会拥有最终决定权和解释权,所以第三人盛世嘉叶公司具有竞买人的资格,洪城拍卖公司准许第三人盛世嘉叶公司作为竞买人参与竞买并没有违规操作。第三人盛世嘉叶公司在拍卖会上通过公开竞价,以最高应价拍卖成交并与洪城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该拍卖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拍卖合同依法应为有效。
综上所述,原告诚鑫公司请求确认第三人之间以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无效及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三十二条、第
四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
五十一条、第
五十二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6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