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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江西省洪城拍卖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拍卖纠纷案
     第三人会昌国土局陈述同意被告方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盛世嘉叶公司陈述:我方承认在交纳保证金的时间、交纳的银行账号、交纳的银行开户行与拍卖规则的规定不相符这些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诚鑫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江西省会昌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规则(2006年12月15日)、2006年11月24日的《江西省会昌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会府办抄字〔2006〕452抄告单、会府办抄字〔2006〕555抄告单。证明会昌国土局代表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转让批文手续,被告依拍卖法的规定拍卖和制定的《拍卖规则》的法律效力。
  
  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账户历史明细(账号:008101040000190,日期:06年12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来账凭证(日期:2000年12月14日,付款人账号:035401040001132,收款人账号:008101040000190)。中国农业银行2006年12月14日电汇凭证(汇款人:{公司8})。证明盛世嘉叶公司汇款时间、收款账户,盛世嘉叶公司没有按拍卖规则在指定的时间保证金汇到指定的账户。
  
  被告洪城拍卖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就拍卖规则的关联性,我方有不同看法,理由为:拍卖规则第13条已明确说明我公司对拍卖规则有解释权,本次拍卖规则非原则的操作情况的解释、确认权在委托人及被告人。对证据2,对农业银行的电汇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我方收到的这张电汇凭证没有加注表明时间的这一行字。对农行来账凭证及综合系统查询的关联性有异议,这是银行之间的业务往来。恰恰可以证明第三人盛世嘉叶公司汇保证金符合拍卖的基本要求
  
  第三人会昌国土局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了被告的拍卖过程合法,第三人国土局委托拍卖的土地经合法批准,程序合法。对证据2中的中国农业银行的电汇凭证有异议,原告方提交给我方的电汇凭证到账时间是16时52分,原告提供给我们电汇凭证与原告提交给法庭的电汇凭证不一致。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账户历史明细及农业银行来账凭证没有反映原告证明的事实。
  
  第三人盛世嘉叶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方主张的证明对象也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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