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卢丽珍向本院提交证据:《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卢丽珍在1997年7月10日向工商行政局办理营业执照,经营“仁信饭店”。
被上诉人
{黎2X}对以上证据发表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原审判决已对上诉人卢丽珍于1997年7月开办“仁信饭店”的事实作出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经现场勘验,上诉人卢丽珍已按照环境监察部门的整改方案,在其自有房屋的东侧配套安装了油烟净化器。厨房的油烟是通过室内封闭的抽排管道,经由东侧的油烟净化器处理后排放。建于落水坑凸出0.4米的排放油污设施,现仅作为上诉人卢丽珍厨房炉灶的通风设施。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丽珍与被上诉人
{黎2X}系不动产相邻关系。上诉人卢丽珍房屋的北面与
{黎2X}房屋的南面之间相隔0.8米宽的落水坑及以上空间是供双方房屋通风、采光及排水等用途的共用空间。双方当事人应在不妨碍对方房屋通风、采光及排水的前提下正确使用该共用空间。上诉人卢丽珍设立于落水坑凸出0.4米约5平方米的排放油污设施已经对被上诉人
{黎2X}房屋的通风、采光构成影响,且妨碍被上诉人
{黎2X}对落水坑排水道的卫生清理。因此,原审法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八十三条规定,判令上诉人卢丽珍拆除砖建凸出0.4米约5平方米的排放油污设施,堵塞排气扇口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卢丽珍以其与被上诉人
{黎2X}之间存在租赁房屋事实,提出被上诉人
{黎2X}应对其设立于落水坑的排放油污设施负有容忍义务,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