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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福嘉宝饰有限公司诉谈国华等竞业禁止合同纠纷案

  另查明:2000年8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受理了{谈2X}“中国公民出国(境)申请审批表”。在该表工作单位栏为{公司8}”,出境事由为商务,本人简历 中有“2000年至今{公司5}”字样,境外邀请人是{公司8}”投资方,申请人是{公司8}”员工。在招聘担保书第2条第一款记载:“为了向弊公司的合资 对方,“{公司5}”招聘干部,汇报双方的现状和商议明年的交易。”同年10月15日至21日,{谈2X}{公司8}”陈嘉清、王伟功、张清等一起到日本进行 了考察。原告向法院提供了沈迎春证言,证明被告{谈2X}曾向证人沈迎春讲过“到{沈6X}那里”工作。{沈6X}曾任原告副总经理职务,并于1998年9月与上海精科光学有限公司解 除合同。陈嘉清、张清于1998年12月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王伟功、陈伟根于1998年12月辞职离开上海精科光学有限公司。上海精科光学有限公司与原告属于野尻集团下的独立法人。
  又查:原告“福嘉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期限为1993年4月至2023年4月,系中外合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宝饰镜架饰品及眼镜架,销售本公司自产产品。被告{公司8}”营业执照上的经营期限为1999年9月至2011年9月,系中外合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纯钛眼镜架,销售公司自产产品。
  本院认为:竞业禁止合同是企业和劳动者间的一种契约关系,本质上是对劳动者就业的某种限制。在签订竞业禁止合同过程中,劳动者为获得现有的就业机会,往往 处于弱者地位被迫接受不利的合同条款。因此,为平衡劳动者与企业间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对离职后的竞业禁止合同,法院有权对竞业禁止合同合理性、有效性进行审查。企业与一般 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合同,企业应当给予劳动者一定的补偿,以适当弥补劳动者因不能从事合同约定禁止的工作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谈2X}与原告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后,原告按约支付 了竞业禁止补偿费,并在{谈2X}辞职后书面再次告知其竞业禁止的义务,而被告{谈2X}主动辞职离开原告单位后在竞业禁止期限内仍以被告{公司8}”工作人员的身份参加在日本的 有关商务活动,已经违反了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谈2X}提前辞职离开原告单位,不能成为其减轻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而且,原告与被告{谈2X}约定 的违约金的金额属于合理范围,所以,被告{谈2X}应当赔偿原告合同约定违约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谈2X}愿意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本院认为,这与法律不悖,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与被告{谈2X}约定的一年竞业禁止期限已满,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不再作出处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沈6X}、陈嘉清、王伟功、陈伟根等人均在 1999年9月前离开原告企业或相关企业,不能说明这些人员应当知道{谈2X}与原告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公司8}”已经接触到{谈2X}的“社会劳动力登记表”,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公司8}”对竞业禁止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员工培训费用没有合同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亦不支持。原告未向本 院提供被告{谈2X}披露、被告{公司8}”披露、使用原告商业秘密的有关证据,故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二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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