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8}诉{谈2X}等竞业禁止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沪二中知初字第2号
原告
{公司8}。
法定代表人福永邦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蒋0X},上海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陈1X}。
被告
{谈2X}。
委托代理人
{潘3X},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金4X},上海市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公司5}。
法定代表人
{沈6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方7X},上海市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公司8}(以下简称“福嘉公司”)与被告
{谈2X}、被告
{公司5}(以下简称“华宏公司”)竞业禁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嘉公司”委托代理人
{蒋0X}、
{陈1X}、被告
{谈2X}委托代理人
{金4X}、
{潘3X}、被告“华宏公司” 法定代表 人
{沈6X}、委托代理人
{方7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嘉公司”诉称:原告于1994年3月18日聘用了被告
{谈2X},并于1996年6月25日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1年3月19日。原告与 被告
{谈2X}于1999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
{谈2X}与原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年内,不得在生产与原告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任职;原告向被告
{谈2X}每月发放竞业补偿费人
{民9X}00元;被告
{谈2X}违反协议书中竞业限制规定,将支付人民币8,000元补偿金,如补偿金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原告有权向被告
{谈2X}追 偿。2001年1月3日,被告
{谈2X}提交了离职申请。同年1月6日,原告发给被告
{谈2X}的通知书再次重申了竞业限制的规定。原告也在被告
{谈2X}的社会劳动力登记表中向将来 可能聘用
{谈2X}的单位披露了竞业限制的情况。而被告“华宏公司”在明知或应知
{谈2X}在竞业禁止期间,且“华宏公司”又属与原告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仍然在竞业禁止期间雇佣 了被告
{谈2X}。据此,原告“福嘉公司”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
{谈2X}与被告“华宏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关系;2,判令被告
{谈2X}赔偿违约金人民币8,000元;3,判令被 告
{谈2X}与被告“华宏公司”赔偿因不正当竞争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0,000元;4,判令被告
{谈2X}与被告“华宏公司”对上述第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判 令被告
{谈2X}与被告“华宏公司”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登报赔礼道歉;6,被告
{谈2X}与被告“华宏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