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与
{公司0}管辖权异议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瑞恒。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公司0}。
法定代表人
{韦1X},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民二(商)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其注册地及主要办公地均在北京市西城 区南礼士路58号厚德福酒楼三层A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相关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所涉协议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上诉人在沪经营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