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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迅捷有限责任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58号厚德福酒楼三层A区,在沪经营地上海市华山路678号。
法定代表人郑瑞恒。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迅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友好南路23号华都大饭店2611室。
法定代表人韦旭英,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民二(商)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其注册地及主要办公地均在北京市西城 区南礼士路58号厚德福酒楼三层A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相关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所涉协议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上诉人在沪经营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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