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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卫生防疫站等与秦生巨等侵犯科技成果权纠纷案
  原审法院另查明:麦克公司于1993年4月10日经南京市工商局登记成立,{秦2X}任法定代表人。1995年7月26日,巨豹公司经江苏省工商局登记成立,{秦2X}任法定代表人。生物制菌王产品由该公司生产。
  原审法院认为:1.蛭弧菌的科研鉴定及评审的专家名单及评审单位,鉴定及评审的结论、评语及建议推广开发的领域等均没有具体的技术内容,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2.关于蛭弧菌分离培养技术问题。1972年美国公开出版物《蛭弧菌的生理学》出版公开了有关蛭弧菌的分离、培养、颁布和分类等,且该技术仅是生物领域的常规分离培养技术,所以此项商业秘密并不存在。3.“919生态制剂”本身并不构成商业秘密。“919生态制剂”生产工艺,已由省防疫站通过申请专利而公开,不存在商业秘密保护。4.关于“919生态制剂”的应用研究试验报告问题。尽管这种报告或数据也是智力创造的成果,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没有规定,所以,利用商业秘密保护此类智力成果,目前尚无法律依据。5.蛭弧菌菌种是一种微生物,物本身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省防疫站及蛭弧菌实验室认为其拥有该鉴定证书,但并不能说明其是商业秘密。6.关于{秦2X}的非法披露有关技术问题。{秦2X}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系秦在留职停薪期间所为,且秦申请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尚未施行,所以不应认定为非法披露。综上,省防疫站及蛭弧菌实验室所诉的所谓商业秘密不能成立,{秦2X}、麦克公司、巨豹公司无论客观上是否使用了该资料,均不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据此,该院判决驳回省防疫站、蛭弧菌实验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30元由省防疫站及蛭弧菌实验室负担。
  省防疫站及蛭弧菌实验室上诉称;1.“919生态制剂”是其在噬菌蛭弧菌的研究成果基础上研究成功的,是其科技成果。上诉人申请专利的公开日是1996年7月3日,在此之前该制剂的生产工艺方法尚处保密状态,不为公众所知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已申请专利为由判定不存在商业秘密是不成立的。2.“919生态制剂”未公开的应用试验报告及有关数据,是上诉人科研成果及技术秘密的重要组成部分。{秦2X}利用其曾经参与该项成果研制和保管过蛭弧菌实验室公章的便利条件,非法使用上述未公开的试验报告和有关数据向农业部申报新药,侵犯了上诉人的科技成果权和商业秘密。一审法院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未规定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这一诉讼请求是错误的。3.{秦2X}申请专利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前,但申请公开是在1994年8月17日,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之后。其非法披露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一审法院以{秦2X}将上诉人的技术申请专利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之前为由,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非法披露,同样是错误的。4.蛭弧菌鉴定证书是上诉人科研成果技术资料之一,是上诉人技术秘密的组成部份,被上诉人私自复制用于申报新药亦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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