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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宁静铁路建设指挥部与王新权工程承包合同欠款纠纷上诉案

  一审判决后,山西省宁静铁路建设指挥部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工程承包合同,双方未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应由第十六队行使诉权,且上诉人已将建筑工程款按约付清了第十六队,不存在欠十六队工程款的事实,原审判决上诉人负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宁静铁路指挥部与第十六工程队所签合同,铁路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与第一工程处桥面系安装队即{王2X}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对{王2X}在履行该合同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由铁路工程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也是正确的。但上诉人宁静铁路指挥部与被上诉人{王2X}之间未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对工程款应当分别与第十六工程队结算。由于{王2X}购买的8.8吨道轨是为该专项工程所购置,宁静铁路指挥部应将道轨全部回收;{王2X}所完工程已被使用,指挥部对预留的保修金应予退还;因桥梁工程未完,导致{王2X}桥面系工程未能按期完工造成的占地费、水电费,指挥部也应承担。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忻中经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项;
  二、变更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忻中经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中山西省宁静铁路建设指挥部对前四项负连带责任为山西省宁静铁路建设指挥部对第二、第三、第四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24468元,由被上诉人{王2X}承担9780元,上诉人山西省宁静铁路建设指挥部5412元,原审被告{公司4}承担9276元。保全费2520元,由上诉人山西省宁静铁路建设指挥部承担926元,由{公司4}承担15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仇 拉 锁
审 判 员 张 东 红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雅
二0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宛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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