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欧民良的指定辩护人郝晓明、魏海渊关于欧民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欧民良认罪态度虽好,但因其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不予从轻,此条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欧民良仅因感情问题,即持铁锤将白凤仙、白凤丽二人杀死,上诉人莫祥细明知自己的行为将造成白凤仙、白凤丽生命不能延续,该却放任了这种结果的发生。并在客观上帮助了欧民良实施犯罪,二被告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欧、莫二被告人在杀人后又窃取被害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均已构成盗窃罪,以上两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欧民良和上诉人莫祥细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莫祥细关于构不成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但因该在故意杀人犯罪中情节较轻,原判量刑偏重,应予减轻处罚。上诉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于子女扶养费偏低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应适当增加。原审被告人欧民良的辩护人关于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三十二条、第
二百六十四条、第
六十九条、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
二十七条、第
五十七条第一款、第
三十六条第一款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一十九条、第
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